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0年度聲字第801號110年度聲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建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宗龍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袁建業、劉寶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當時之訴訟程序進展及調查證據進度,認上開被告等犯嫌重大,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上開被告等均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0年
6月9日止,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6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認定被告袁建業、劉寶春2人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認定被告何宗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衡之上開被告等既均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述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上開被告等倘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該等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自110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之辯護人雖均具狀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分別主張:被告袁建業有前往柬埔寨處理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後續事宜之必要;被告劉寶春並無逃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且有搬家前往金門生活定居之人生規劃等情,然本院認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2人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分別對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