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吉
寶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期限自
94年3月7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7.99%計算,
惟任連續2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
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5為
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定
日繳款,尚積欠本金215,899元、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暨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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