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51號上訴人 陳玟 (即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吳英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5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1審判決業於民國10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3月2日止,即告屆滿,又因102年3月2日、3日為週末休息日,應以次日即102年3月4日代之。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民事上訴狀可稽,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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