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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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三號、執聲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陳盈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0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查受刑人 林明德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