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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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鎰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鎰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杜鎰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杜鎰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舊法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兩相比較,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時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亦表明要聲請定執行刑,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為憑,聲請人因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