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 蔡吳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陳玟 (即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本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五0七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313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鈞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確定,本為1年之支票短期消滅時效,應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依前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業於87年10月14日屆滿,原告本得拒絕給付,被告遲至101年5月16日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可認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鈞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8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告訴原告與訴外人 趙英文 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營偵字第103號偵查,偵查中訴外人趙英文坦承以原告簽發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則原告亦應有向被告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313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段00000地號等土地,原告業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查封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0頁),並據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10年已經
銷毀,有本院調卷單上檔卷室註記可佐(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已經銷毀,有本院調卷單註記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㈣被告係主張執有原告簽發支票,對於原告有票款請求權,聲
請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2年10月14日確定,有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被告執有原告簽發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亦據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03號陳述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論斷如下: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執有原告簽發支票,對於原告有票款請求權,聲請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對於支票發票人票據權利之1年短期時效,應自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於82年10月14日起重新起算,此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至87年10月14日消滅時效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1年5月17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之本院收狀戳記章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罹於時效甚明。被告雖抗辯於92年間告訴原告與訴外人趙英文共同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03號偵查中,原告應有向被告表示認識其借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洵不足採,自難認為原告有何承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非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主張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82年度促字第507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83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17元(第1審裁判費19,117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