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辱罵『警察都是吃屎』等語」,更正為「辱罵『警察都是吃屎,幹』等足以貶損警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其人格之言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係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為侮辱行為,及其行為當時之情緒、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23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天天來小吃店內飲酒,遇警臨檢,心生不滿,竟對著制服在場執行職務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隊長 金文貴 ,辱罵「警察都是吃屎」等語,對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經警將其逮捕帶回瑞芳分局,仍接續同一犯意,對金文貴辱罵上揭穢語。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職務報告,瑞芳分局擴大臨檢編組表,蒐證光碟。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