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81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乙○○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五;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筆,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於借款後第1年,依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即年息2.2950%)加年息2.5%(即年息4.795%)計算,自第2年即97年3月26日起,改依原告二年期定儲利率(即年息2.6850%)加年息2.75%(即年息5.43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二年期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6年3月26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26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8年5月26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8年6月26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以:渠因經濟困難,才沒辦法按期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到場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利率資料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因經濟困難,才沒辦法按期還錢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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