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原記載「簡字1527好」,應更正為「簡字1527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原記載「100年7月14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14日」。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與 陳建華 共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開元路與長榮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縱然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此亦僅屬品行證據,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警盤查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2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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