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2日23時許,前往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漢王門市店內,逕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蜜妮洗髮精1瓶與愛之味玉筍罐頭1罐(市價各為新台幣130元及33元)既遂,得手後乃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藉以逃避結帳程序,另僅就其餘所購市價10元之飲料結帳後即行離去。嗣經乙○○察知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在案,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