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部分均更正為「不得上訴」;宣判日期欄內「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部分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教示欄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均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不得上訴」;其宣判日期欄內「中華民國97年4月
8日」之記載均有誤,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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