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5、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時15分許」補充為「上午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2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第2次毆打 陳美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率然相互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及所受之傷勢,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互毆所持鐵鏟及木棍,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