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18號、第2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6之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外踝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4月2日審判期日,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