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分84期攤還息,利息按固定利率
7.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4年11月30日向臺東企銀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分60期攤還息,利息按固定利率6.9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分別自95年4月27日及95年5月5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603,847元未清償,原告自臺東企銀受讓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暨超優貸轉簡易貸通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帳卡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6,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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