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戊○○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戊○○共同連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抽油器壹條沒收之;又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抽油器壹條沒收之。均緩刑伍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辛○、 馮裕澧 與丁○○三人均為壬○技術學院建築科六年級在學學生,因不滿教師己○之教學方式及態度,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分乘二部機車至己○位於 宜蘭縣 ○○鎮○○路○○○號住處前,由辛○與馮裕澧共同將預先在宜蘭縣頭城加油站購買之三瓶保特瓶裝(每瓶一點二五公升)汽油潑灑在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丁○○持打火機點燃戊○○事先準備之童軍繩而引火燒燬右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二、辛○與馮裕澧復共同承前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止,連續共同為下列放火行為:
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至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二樓,由辛○
進入己○、 林克強 及 陳俊合 三位教師之共同研究室內,將戊○○預先購買之汽油撥灑在己○、林克強及陳俊合共同使用之研究桌桌面,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燒燬該張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文件、書本、電腦、電腦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集線器、擴音機及排線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至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三樓林克強教
師研究室內,將汽油撥灑在林克強使用之研究桌桌面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燒燬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書本與文件,致生公共危險。
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共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三
一之十一號前,由戊○○以其所有之抽油器自機車中抽出汽油後,潑灑在壬○技術學院教師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而燒燬該部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三、辛○與戊○○明知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四樓及五樓為學生宿舍,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汽油為高易燃物,倘潑灑後引火點燃,將導致火勢四處蔓延,造成周遭各物皆迅速燒燬,且足以燒燬該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惟仍另行共同基於放火燒燬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共同至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三樓己○教師研究室內,由辛○先潑灑自宜蘭縣頭城加油站購得之二瓶保特瓶(每瓶一點二五公升)之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幸僅燒燬己○教師研究室內約十至十二平方公尺內之木桌、冷氣及門等物,但已造成鋁窗變形、洗石子地面裂開及研究室前方走廊與隔牆甲○○教師研究室燻黑之情況,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而未能遂其等之犯行。
四、嗣因辛○在雅虎網站上,以「審判者」之署名公布作案手法,始遭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抽油器一條,然辛○、戊○○及丁○○所為前開放火行為時,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及執為引火之打火機,皆於使用後丟棄而滅失。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辛○、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二部分,迭據被告辛○、戊○○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且互核其等間之供述均大致吻合,並核與被害人己○、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壬○技術學院建築科主任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陳各語契合一致,復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二份、雅虎網站文章、現場照片共四十五幀在卷,暨抽油器一條扣案可佐,堪徵被告辛○、戊○○及丁○○此部分之自白確與真實相合,當足採憑。本件被告辛○、馮裕澧與丁○○等三人共同放火燒燬事實一中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辛○、戊○○共同連續放火燒燬事實二所載各項物品,亦皆致生公共危險之各該事證咸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辛○與戊○○針對事實三部分之辯護意旨雖持:被告等二人雖確有引火燒燬己○教師研究室內門、冷氣及木桌等物,並造成洗石子地板裂開及鋁窗變形之行為,但前揭結果應係肇因於火勢引發之高溫所造成物品之毀損,應非直接遭火焚燬,況以建築物本體並未遭火燒及之客觀情狀,可足推知被告等二人引發之火勢尚小,主觀上顯非基於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僅欲彰顯其等教訓之意及發洩不滿甚明,被告辛○及戊○○此部分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亦應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等語。然查,被告辛○及戊○○引火點燃汽油之地點係在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三樓己○教師研究室,而該棟建築物之四、五樓為學生宿舍,整體上自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此項客觀事實亦據被告等二人於警詢中自承甚詳。再者,被告戊○○復於警詢時坦言其等二人持以放火使用之汽油為二瓶容量一點二五公升之汽油等語明確,而汽油為高易燃物,倘潑灑後引火點燃,除足使周遭之物迅速燒燬外,更將導致火勢四處蔓延,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執此而論,被告辛○及戊○○既對其等二人縱火之建築物四、五樓為學生宿舍之事實知之甚稔,被告辛○更到庭自承:其等以打火機引燃所潑灑之汽油後,便在警報器響起時逕行逃離等語翔實,顯見其等二人確對所引起火勢可能造成燒燬該棟建築物之結果有所認識且可預見甚明,是被告辛○及戊○○基於此等認知,猶共同決意引燃火勢,自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辯護意旨所持論據實非可採,被告辛○及戊○○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犯行洵足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及戊○○等二人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其等二人就事實三部分,即撥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而著手燒燬壬○技術學院三樓己○教師研究室,造成該研究室內約十至十二平方公尺內之木桌、冷氣及門等物,並造成鋁窗變形、洗石子地面裂開及研究室前方走廊與隔牆甲○○教師研究室燻黑,但該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等情,已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辛○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另被告丁○○於事實一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被告辛○、戊○○、丁○○等三人就事實一部份之犯行,及被告辛○與戊○○對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辛○及戊○○對事實一、二所列之四次放火行為,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及共犯人數較多之事實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辛○及戊○○對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間,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爰不另論毀損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被告辛○、戊○○及丁○○等三人各於事實一、二、三之放火行為中,所燒燬之汽車與物品,自不另論毀損之罪名,附此記明。又被告辛○及戊○○於事實三部分犯行中,雖已著手放火實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但並未生燒燬該建築物之結果,已見前述,是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因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末再參酌被告辛○、戊○○及丁○○等三人皆於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所犯各該罪行之主要事實明確,犯後及到庭態度皆稱良好,亦已對毀損被害人財物方面與被害人己○、庚○○及丙○○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此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又被告等三人所為之放火行為雖顯不足取,但綜觀其犯罪情節及因一時年輕氣盛,失慮始罹刑典,苟對其等三人就其等各犯之前述罪名科以法定最輕刑之刑,衡情猶嫌過重,是因其等三人所為各項犯罪情狀均猶足憫恕,情輕法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就其等所犯前開罪刑依法予以減輕法定本刑,亦即被告辛○及戊○○就其等連續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應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就其等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未遂罪,則遞減之;被告丁○○對其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則依法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辛○、戊○○及丁○○等三人僅因不滿學校教師教學態度不佳之細故,竟率予縱火而藉此手段發洩不滿,情節匪淺,且其等三人共同燒燬被害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辛○、戊○○等二人共同連續放火燒燬之上開研究室內物品與被害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可能因高溫或媒介物之引導而造成無法控制之嚴重延燒之後果,顯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本應重罰,然念其等三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坦承主要犯行,再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及被害人整體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及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戊○○及丁○○於案發時均為在學學生,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致蹈重典,事後已有殷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三人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被告辛○及戊○○併予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丁○○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扣案抽油器一條乃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及辛○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等三人於各該放火時用以盛裝汽油之保特瓶與點火所用之打火機,皆已於案發後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辛○到庭供明在卷且均未扣案,是皆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㈠事實二中之㈠、㈡部分,被告辛○及戊○○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辛○與馮裕澧於事實㈠所載之放火行為後,仍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而將己○使用
之二部電腦主機及一部印表機丟至校園後山後離去,是被告等二人此部分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辛○及戊○○明知壬○技術學院建築
科主任庚○○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庚○○前開住處圍牆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所為應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七、經查:㈠衡之被告辛○、戊○○於事實㈠、㈡之放火行為中,所燒燬之物品僅有己○、林
克強及陳俊合三位教師共同研究室內之三位教師共同使用之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文件、書本、電腦、電腦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集線器、擴音機及排線等物,與林克強教師研究室內之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書本及文件等物之客觀跡證,顯足推知其等二人潑灑之汽油數量及引發之火勢實屬輕微,況被告等二人更於引火燒燬研究桌桌面與桌上放置之各項物品後,旋即撲滅火勢,更見其等二人主觀上僅係基於放火燒燬己○、林克強及陳俊合三位教師共同研究室內之三位教師共同使用之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文件、書本、電腦、電腦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集線器、擴音機及排線等物,與林克強教師研究室內之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書本及文件等物之認知與意欲,確無放火燒燬該棟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名,實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綜依被告辛○及戊○○於事實㈠所載之放火行為,僅燒燬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
二樓己○、林克強及陳俊合三位教師共同研究室內三位教師共同使用之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文件、書本、電腦、電腦螢幕、鍵盤、印表機、網路集線器、擴音機及排線等物之客觀情狀,與其等二人放火後旋即自行撲滅火勢之客觀舉措,顯徵其等二人要無造成巨大火勢燒燬研究室內所有物品抑或燒燬該棟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已詳前述。執此觀之被告等二人再將己○使用之二部電腦主機及一部印表機搬出研究室後丟棄校園後山之行為,即足認定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僅屬發洩不滿情緒而刻意將研究室內之電腦及印表機搬離原有位置欲造成己○使用上不便,而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竊取右述研究室內之電腦及印表機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辛○及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其等二人此部分竊盜罪嫌因有不足,爰對被告辛○、戊○○等二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辛○及戊○○在被害人庚○○位於宜
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外之圍牆放火後,僅造成該圍牆燻黑,且因圍牆材質為鋼筋混凝土,故未遭火燒燬仍可使用;又圍牆距離住宅約有二十公尺,連接之材質則為鋼架鐵皮屋,圍牆內種植之樹木並未遭火燒及,僅為熱氣燻及造成枯萎等情,已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是依證人庚○○之證言,即徵被告等二人之主觀犯意僅在對圍牆放火,顯無欲藉圍牆為媒介而引火燒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況圍牆遭火燒及燻黑之面積非廣,圍牆本體亦未遭火燻黑而喪失效用,更未燒及其內種植之樹木,當徵被告等二人使用之汽油數量與引發之火勢實屬輕微。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且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及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係與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罪行,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特予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壬○技術學院講師,其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被告辛○、馮裕澧告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在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三樓己○教師研究室內(即事實三),與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被害人庚○○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圍牆之二次放火之行為後,均稱讚其等二人之縱火行為係蝙蝠俠式的正義行為,下次要小心點等言詞影響及鼓勵,而提供被告辛○及戊○○精神上之助力,而認被告甲○○之行為,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犯
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㈡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㈢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二號判決要旨:刑法上之幫助犯,僅有正犯
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
㈣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二0號判決要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
四、揆諸右列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於被告辛○、馮裕澧告知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共同在壬○技術學院建築科館三樓己○教師研究室內(即事實三)放火後,曾稱讚被告辛○及戊○○二人之縱火行為係蝙蝠俠式的正義行為,下次要小心點等言詞,而認被告甲○○此種言詞影響及鼓勵,業已提供被告辛○及戊○○精神上之助力,而認被告甲○○之所為,應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論處等語,洵非正確。蓋被告辛○及戊○○係在事實三之放火行為後,始告知被告甲○○此項縱火情事,是被告甲○○於被告辛○及戊○○此次放火行為前,顯對其等二人之縱火計畫毫不知情,焉能認被告甲○○於事後所為之言詞鼓舞,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對被告辛○及戊○○業已完成之放火行為,提供精神上之助力?申言之,被告甲○○於被告辛○及戊○○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放火行為前,既非明知此項犯罪行為,自難單以其事後曾對被告辛○及戊○○之放火結果給予言詞上之鼓勵,率斷其此種犯罪後之鼓舞言語,已該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要素甚明。
五、被告辛○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被害人庚○○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外,對圍牆撥灑汽油後點火引燃,造成該鋼筋混凝土圍牆燻黑但未喪失效用之行為,本院已認其等二人此部分行為,顯非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故意,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未處罰未遂,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係與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有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對被告辛○及戊○○等二人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前述。從而,既被告辛○及戊○○等二人此部分罪嫌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構成犯罪,是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之所言,即徵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因被告辛○及戊○○之正犯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自無針對被告甲○○部分,獨立成立該條幫助犯之罪名甚明。
六、總右所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前後二次幫助被告辛○、戊○○放火行為之罪嫌,實皆與幫助犯之定義及構成要件顯然有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或佐憑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公訴意旨所執論據仍不足使被告甲○○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