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前科紀錄如下:被告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該有期徒刑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屬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