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綽號「 阿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翻牆進入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林秋芬 )之廠房,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犯行未據提出告訴及馬達電纜線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正犯綽號「阿漢」之男子所有,犯罪用之破壞剪一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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