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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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