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4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有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查,聲請書中誤載為94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取得機車代步使用,對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及其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