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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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
八之四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內,拾獲脫離所有權人持有之機車鑰匙乙把後,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於於同市○○街○○○號前,持該機車鑰匙插入電門而竊取之,供作代步之用。嗣於翌(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同市○○路、莊敬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把,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領據乙紙、照片二張、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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