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九號潛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惟理由稱抗告人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主文與理由有重大矛盾。再者,抗告人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非因抗告人吸安非他命所致,實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偕同女友 曾欣雅 至友人 邱昭陽 處所,因邱昭陽與他人吸食安非他命,致使睡眠中之抗告人及女友不慎吸入毒品餘煙,此可傳訊邱昭陽為證,原審未為調查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許,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查獲,採取其採尿送驗,經私立長榮管理學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並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長榮管理學院係符合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要點規定,且經衛生署以管證字第PRZ000000000號認可為濫用藥物檢驗機構等情,有長榮管理學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曾於前揭時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之裁判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告指摘裁定主文將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誤寫「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抗告人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均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原裁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誤載,僅須裁定更正,尚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另抗告人抗告稱:係吸入他人毒品餘煙,致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則因吸入二手煙,尿液會有陽性反應,均無醫學依據,此部分抗告亦為無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