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潛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行使變造特種公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行使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案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該證據之提出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提證人 關文聰 與 何明吉 之證詞互有出入,與論理、經驗法則不符,駁回抗告人聲請,並指稱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不須經調查程序,只就形式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此已影響抗告人請求法律上救濟之權利,實難令抗告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乃舉出證人關文聰、何明吉作為「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所舉之證人尚須經過調查,無從作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再審事由之「確實之新證據」。且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卷證,並傳訊抗告人舉出之證人何明吉、關文聰,經隔離訊問結果,對待證事實所供情節(例如關文聰是否戴安全帽、兩人談話及分手地點)互有出入,證人何明吉所述:渠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路見關文聰騎乘聲請人之機車即認出,並發現該車車牌經變造云云,亦與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實質認定上,尚難認證人證言為「確實之新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