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三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鎮○○街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經該路口,適甲○○騎乘UTA-九九七號輕機車,沿文昌街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閃光紅燈號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逕行騎越,致甲○○所騎機車右側與乙○○所駕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擦撞,使甲○○機車往左前方滑倒,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 郭憲爐 、坐在被告小客車左前座的 鐘鳳丹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明定。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詢問「你當天經過車禍路口的時候最早發現甲○○的機車,他的機車是在那地方?」答:「撞到我的車頭的那個時候。」,顯然被告未注意左側告訴人來車之車前狀況,致肇致車禍。又被告供稱:當時時速差不多十公里左右(見一審卷第六十頁),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右側前、中、後,均有明顯橫向擦痕,被告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上留有紅色漆,擦撞的範圍幾與機車擦撞的範圍相同,擦痕範圍甚大,顯示被告當時之車速應非僅十公里,蓋小客車如依此十公里時速行進,遇到意外偶發狀況,均可隨時剎車停住,倘有碰撞,亦僅小擦痕,尚不會造成擦痕範圍甚大之擦撞痕跡,是被告所稱當時時速十公里,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亦顯示車禍係被告未減速慢行所造成。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經該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相撞,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過失(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為支線,被告行之車道為幹線,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被告小客車先行,亦為車禍發生原因。然被告過失責任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其刑責。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橙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九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一八號函附偵查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請路人幫忙打電話報案,合乎自首等語,惟本件係證人郭憲爐打自動撥一一○報案,為郭憲爐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報案人為郭憲爐(見警卷第六頁),尚非為被告委託報案,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她(指告訴人)一起到醫院,警察來醫院寫一些基本資料,沒有做筆錄(見一審卷第六十頁背面),亦非被告自動向警察自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自與自首要件未合。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警察怎麼知道是妳?」答:「警察到醫院後看來看去就問我是否剛才發生車禍。」(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警察懷疑為犯罪嫌疑人之前,自動向警察自白犯罪,承認為犯罪嫌疑人,所辯為自首,則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原判決誤載為該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顯有疏略。㈡被告過失主因,為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採信被告所供時速為十公里,郤以被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因素,不僅理由矛盾,亦未能說明被告過失之原因,亦有不當。㈢原判決於事實認定告訴人「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理由僅說明告訴人「未在交岔路口前先停車,讓被告的小客車優先通行」,未有「幹道車」認定之依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未敘明被告過失犯行是否與告訴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直接論述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