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原擬於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後,就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惟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將二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尚有未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均有卷內資料可憑,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原審法院即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其得否就未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係屬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從而,抗告人以未執行之刑擬聲請易科罰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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