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小昌 具保人 陳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102年度執字第4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小昌(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淑芬(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此有該署96年12月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查。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該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及抗告人先前陳報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惟該住所因「已遷移(房屋已拆除)」而無法送達;該居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案,且嗣經該署檢察官命警員前往該址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而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1月18日拘提未獲之函文暨同署檢察官開立之102年10月29日拘票、司法警察102年11月1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陳淑芬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的房子遭拆屋還地,現在收信地址是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可是抗告人沒有收到通知信。又抗告人已在103年1月27日去執行科交罰金,希望保證金可以不要被沒入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按抗告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另所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傳喚抗告人於102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惟該住所因「已遷移(房屋已拆除)」而無法送達;該居所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2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該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案,且嗣經該署檢察官命警員前往該址拘提被告到案,亦拘提無著而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1月18日拘提未獲之函文暨同署檢察官開立之102年10月29日拘票、司法警察102年11月1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並稱已經找不到抗告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至明。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通知云云,惟執行傳票通知除寄至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處所外,另並依抗告人所陳報收信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處所為送達,復經警至上址執行拘提無著,被告顯有故意逃匿之意,其空言辯稱並未收到傳票通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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