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0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借據約定
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0,643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6,459元、利息16,209元、其他費用7,9
75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萬通商業
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萬通商
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5,
9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4月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
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5月27日
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110,325元(內
含借款53,344元、利息56,897元、其他費用84元)未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