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新偉
被 告 許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B及
3B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B
及3B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500元及按月給付10,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52,600元,及自擴
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號1B(下稱系爭房屋1)及3B(下稱系爭房屋2)之房屋
予被告,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系爭房屋1每月租金5,000元
,惟被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均未繳交
租金,共積欠17個月租金計85,000元;系爭房屋2每週租金
1,300元,惟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
均未繳交租金,共積欠52週租金計67,600元,系爭房屋1及
2均未收取押租金,是以被告共積欠152,600元租金(計算
式:85,000﹢67,600=152,600),原告已多次連絡被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而本件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已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未約定租賃
期限,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以上,而原告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兩造租約至102年6月1日,即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及系爭
房屋2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且被告尚積欠152,600元房租,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2,6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