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其憲
被 告 陳宗億 (即被繼承人 陳秀珍 之繼承人)
陳孟君 (即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怡汎 (即被繼承人陳秀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秀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秀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人陳秀珍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如有遲延,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惟陳秀珍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
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09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陳怡汎、陳宗億及陳孟君等三人為其繼承人,經查被
告等三人已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為此,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怡汎、陳宗億及陳孟君等三人以不知法律
有此規定,故未去辦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限定
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
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
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8號、95
年臺上字第1992號裁判意旨)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
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
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至
於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有無賸餘遺產等,要屬起訴之原告對
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
範圍之認定問題。從而,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