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王亞斐
相 對 人 邵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亞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對相對人邵榮華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王亞斐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
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7月31日
將該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元大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王亞斐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9樓之3」,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
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王亞斐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是相對
人王亞斐部分,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相
對人邵榮華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
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
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戶籍
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現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桃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邵榮華之應受送
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