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施工牆壁傾倒所及之範圍,未有相當警戒及防護設施,致生牆面倒塌而發生被害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之事實,爭論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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