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又送達證書為執行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室時,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送達之文書,乃故不收受,即應認斯時送達為合法,不因嗣後檢察官遲延收受,而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由法警 詹丁豪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由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蓋印戳收受,固據證人詹丁豪於原審供證在卷,復有第一審法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證人詹丁豪於原審復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在場否?)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是證人詹丁豪有無在承辦檢察官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而為合法送達,已有可疑。又原審並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承辦檢察官吳岳輝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有無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客觀上承辦檢察官究竟自何日達於可得收受該判決書之程度?遽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屆滿,茲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資為認定第一審檢察官上訴逾期之基礎,揆之上開說明,尚嫌速斷,並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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