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係以上訴人除否認有為脫免逮捕對員警 葉聰爵 施以強暴行為外,對於其餘搶奪等犯行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杏昭林珍琴 於警詢、原審審理及證人葉聰爵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黑色背包(內置有水果刀、汽油彈、打火機)、手套、汽油桶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及照片可佐,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證人葉聰爵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證,說明上訴人於搶奪得手後,經員警葉聰爵發覺追趕,乃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以手推擋 葉某 之機車施以強暴,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而就上訴人避重就輕所為否認有對葉聰爵施強暴之辯詞,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於理由欄三係援引證人葉聰爵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證,謂上訴人推伊機車,但沒有被推倒等語,此與理由欄五所稱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係為脫免逮捕,而接續二次推倒葉聰爵機車,與事實不符之語,並無前後矛盾情形。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因其牽連所犯之重罪(準強盜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則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