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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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 張怡真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黃智惠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證人即男客 黃正昌 、 洪威盛 、 謝正男 、應召之大陸女子 楊桂玲 、 李天慧 、 張晶 之證言,參酌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且與黃智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黃智惠之二份警詢筆錄均附於卷內,上訴人稱黃智惠在警分局作過二份筆錄,第一份被作廢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按鈴通知服務生有客人,且未開口和黃正昌等三人說話,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並非妨害風化之共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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