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6年3月8日航藥毒鑑字第106154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1組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滅失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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