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惠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賴惠貞(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內容向告訴人 葉菁華 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4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14日前提供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又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175號案件,命其報到接受沒收之執行,並於報到時攜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亦未前來接受執行及提供證明文件,告訴人迄今仍有8萬4989元尚未受償,則受刑人對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均置之不理,且未有積極與告訴人聯絡協調,反係告訴人主動請受刑人給付及陳報資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受刑人前案既係以如附表所示內容為緩刑負擔,故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僅就該緩刑負擔之履行狀況整體觀之。又受刑人分別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萬元、110年1月7日匯款1萬元、同年2月7日匯款1萬元、同年3月7日匯款1萬元、同年4月8日匯款3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3萬元、111年3月22日匯款1萬元(此部分見交易明細)、同年4月28日匯款1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1萬元、同年6月30日匯款1萬元、同年7月31日匯款1萬元、同年8月31日匯款1萬元、同年9月21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另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因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萬5011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1260元、於同年5月16日匯款3萬3751元),合計20萬5011元等節,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01219號債權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可見受刑人業已履行緩刑負擔應給付金額之7成(縱使扣除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亦已履行6成),尚非毫無履行誠意及作為。至受刑人雖未依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0日函文,主動提供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然其後續仍有分期匯款共7萬元之金額,再觀諸新北地檢署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受刑人於109年度期間縱有數筆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或其他所得,然此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依法強制執行而受償3萬5011元,且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告訴人聲明受刑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臺北地院據以核發前揭債權證明,亦難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故意推諉拖延等情事,實與為博取緩刑宣告,僅口頭承諾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不同,足認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葉菁華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餘款貳拾肆萬元,自110年4月起於每月7日前分期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菁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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