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張永南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上訴人 謝萬鎰
謝淑姿 李川 賴勝雄 張子能 賴勝源 高世國 賴清謀 賴清敏 曾顯欽 陳國峯 陳文理 賴春宏 賴淑梅 林國政 楊勝健 被上訴人彰化縣北斗鎮法定代理人 李順銘 訴訟代理人 鄭美藝
吳美雲 林明熙 被上訴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被上訴人 許瑞強
9號 易國顯 李承志
5號 易耿輝 易詩馨 易淑仙 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主義 被上訴人 詹培坤 兼訴訟代理 詹培全 人被上訴人 楊惠萍 訴訟代理人 楊培汾 被上訴人 楊禧清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吳舜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內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壹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之
一、之二所示」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圖之一、之二方式分割」之記載或相類記載,應各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壹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所示」及「如附圖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方式分割」。又原判決之附表参亦應更正改為本裁定所附之更正附表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就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容有表示疏略之處,其真義應予補附如本裁定加附之附圖之
三、之四之說明資料,且其中並補充說明原判決附圖之二編號A5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如本裁定加附之附圖之四權利持分欄所示以臻明確。此外,原判決所附附表参於計算之互補金額部分尚有錯誤,亦應更正改為如本裁定所附之更正附表参。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