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張永南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上訴人 謝萬鎰
謝淑姿 李川 賴勝雄 張子能 賴勝源 高世國 賴清謀 賴清敏 曾顯欽 陳國峯 陳文理 賴春宏 賴淑梅 林國政 楊勝健 被上訴人彰化縣北斗鎮法定代理人 李順銘 訴訟代理人 鄭美藝
吳美雲 林明熙 被上訴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被上訴人 許瑞強
9號 易國顯 李承志
5號 易耿輝 易詩馨 易淑 仙兼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主義 被上訴人 詹培坤 兼訴訟代理 詹培全 人被上訴人 楊惠萍 訴訟代理人 楊培汾 被上訴人 楊禧清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 吳舜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第三項(即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壹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之一、之二所示。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参所示。
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壹所示之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共有人易主義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權利移轉登記為易詩馨、 易淑仙 所有,爰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請求追加易詩馨、易淑仙為被上訴人,係核與前述規定相合,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又被上訴人除賴春宏、楊勝健、彰化縣北斗鎮、陳小桂、許瑞強、易國顯、李承志、易耿輝、易詩馨、易淑仙、易主義、詹培坤、詹培全、楊惠萍、楊禧清、 楊吳舜卿 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與聲明:如附表壹所示之系爭土地11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其中共有人 謝元 見於民國(下同)75年9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謝萬鎰、 蔡謝淑姿 (即謝淑姿,下同)為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原為1筆(同一地號),嗣經市區規劃將公共設施(道路)畫出,才分成現狀11筆地號土地,土地上可建築之位置,部分共有人已建蓋房屋(均經當時之共有人同意後建蓋),為利系爭土地之分割,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萬鎰、蔡謝淑姿應就繼承 謝元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之一、之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土地面積表(其中編號A1、A2、A3、A4由彰化縣北斗鎮取得。編號K取得人之一 易國賢 為被上訴人易國顯之誤植;編號N1、N2取得人之一 賴漬敏 為被上訴人賴清敏之誤植,均應予以更正。此外,編號Z1、Z2取得人(謝元見)謝萬鎰、謝淑姿,因於訴訟中,已經被上訴人蔡謝淑姿辦妥謝元見之權利繼承登記,應更正為蔡謝淑姿取得)所示。
(二)補充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原屬一筆,嗣因彰化縣北斗鎮市地重劃,強將之規劃成為商業區、住宅區、市場用地、計畫道路等不同區塊之11筆土地,使本來僅有一筆土地之共有關係,硬被打散存在於11筆土地上。又系爭土地上已佈滿多數共有人合法建蓋之20餘棟建物,被上訴人彰化縣北斗鎮於原審並一再表示願意將計畫道路用地分歸其所有且無須任何補償,則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將造成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日後恐遭到拆除,衍生更多之糾紛與問題,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2、本件不得僅因部分共有人不理性及無理由之反對,又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而遽再維持原審以上訴人所採用分割方案既有人反對,即認定該方案係造成多數共有人之困擾,難認為適當,而採用變價分割之判決。因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已考量到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之坐落位置與道路之格局,並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與各筆土地之性質等情為之,絕對秉持公正及公平之心態,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形狀不是非常方正,或有分得土地大過其應有部分而有找補之情況、或是有人分得之土地位於排水溝之上等情況。惟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乃係考量到系爭土地本身之性質、各共有人占用之現狀、加上係上訴人向部分共有人間說明能以大體為重而得到渠等首肯而退讓、犧牲,已充分考量到各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純係基於公平性與公正性為首要考量,且不會造成其他共有人財物之損失,不能僅因少數人反對,即率爾採用變價分割。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彰化縣北斗鎮表示: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取得道路,無庸補償等語。
(二)賴勝雄表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土地時,持分坪數係足夠房屋使用等語。
(三)楊禧清、楊吳舜卿表示:其不同意依鑑價結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因30幾年前就跟原地主買土地,要照原來的位置使用土地,不要分割取得多出來的土地等語。
(四)賴春宏表示:依鑑定意見,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
(五)陳小桂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鑑定補償結果,且依據上訴人所提的方案會造成他地號土地3、4戶房屋沒有出入口,亦包括被上訴人陳小桂自有的同段1052地號土地會沒有出入口,且建築法規需要有六米出入口才能夠建築,上訴人之方案會造成其現實上沒法出入與建築等語。
(六)詹培坤、詹培全表示:依鑑價結果,其應補償之金額過高。系爭土地的道路部分40幾年前有徵收過,希望依照當時的約定,路地均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負擔,又如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之一,有一個角地不知為何會分給詹培全,此角地對其根本沒用等語。
(七)楊勝健表示:其對鑑價補償金額有意見等語。
(八)楊惠萍表示:希望補償之價格能夠降低等語。
(九)易主義表示:除系爭土地外,其有另筆同段1181地號土地,應併予計算分配等語。
(十)謝萬鎰、蔡謝淑姿、張子能、賴清謀、賴清敏、陳國峯等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之一、之二的分割方式未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並不相同,甚多共有人對於分割後相互補償極力反對,認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以謝元見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上訴人起訴後之97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蔡謝淑姿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為由,認上訴人為利本件分割而請求被上訴人謝萬鎰、蔡謝淑姿應就繼承謝元見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無必要,爰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土地之變價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駁回請求謝萬鎰、蔡謝淑姿應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有異詞,容非上訴範圍),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之一、之二方式予以原物分割。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各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自堪認係真實。故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2、5、6、8現狀即係道路,編號2屬彰化縣○○鎮○○路○段○○巷之部分;編號○○○鎮○○路之部分;編號6、8為同鎮七星巷之部分,其餘土地則分屬前述道路旁之土地,土地上各蓋有共有人之建物或為空地等情,已經原審法官及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核屬相連之一大塊土地。益以系爭土地原均屬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40年代被上訴人北斗鎮(公所)為建路(即前述民權路及七星巷)使用,亦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買受部分應有部分權利建為道路,嗣再因都市計劃,致編成現狀11筆土地等情,亦經到庭之兩造 陳明無 爭執,且計算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賴勝雄、賴春宏、楊禧清、許瑞強、易國顯、李承志、易耿輝、易主義、詹培坤、詹培全、楊惠萍、楊吳舜卿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以上,揆諸首揭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之一、之二,除已係用為道路之部分,為供道路使用,仍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之分割配置既已盡可能依現狀共有人之建物或相鄰共有人所有訴外土地之使用位置與各該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得土地面積為全面性之考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且實較能保存各共有人之建物完整,亦可免除變價分割後,殆有建物陷於拆屋還地之隱憂。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以如附圖之一、之二方式分割,可加採取。至被上訴人陳小桂所分得編號N5、N6部分,已得連接其另有同段1052地號土地可通行前述七星巷之道路,對原屬其所有,且屬袋地之1052地號土地權利言,容非不利;且陳小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言,殆亦容只如此配置,此配置是否得能符合建築法規而得建築,亦非本件基於公平分割之立場可予慮及之部分,故被上訴人陳小桂抗辯部分並未足採取。
六、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之一、之二方式分割,部分共有人即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此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及原審曾送請鑑定系爭土地之補償事宜,鑑定意見已係說明依系爭土地屬北斗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計有市場用地、商業區○住○區○○○道路用地,主要臨6公尺寬道路等性質,採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定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鑑定依如附圖之一、之二方式分割共有人之互相補償金額應如附表参所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容可採取;至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意指補償金額過高,或不應補償等,容只係應為補償之共有人一己之見,且尚屬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堪認鑑定意見有所不當,究不足採取,故本院酌認應以如附表参方式補償為適當。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即聲請閱卷等);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即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即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查如附表壹之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設定有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人均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未參加訴訟。從而,依前述說明,各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時,自移存於各該設定抵押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准如附圖之一、之二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可准許,且就部分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應以如附表参所示予以補償。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非無見,惟因部分被上訴人即共有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表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計算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及本院慮以上情,故酌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令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部分有所不當,堪予採取,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諭知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贅論之必要,亦此敘明。
結論:上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洪榮謙┌──────────────────────────────────────────────┐│附表壹: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備考│├──┼────────────────┼───┼────────┼──────┼──────┤│1│彰化縣○○鎮○○段○○○○○號│建│135.00│市場用地││├──┼────────────────┼───┼────────┼──────┼──────┤│2│彰化縣○○鎮○○段○○○○○號│建│94.00│計畫道路用地││├──┼────────────────┼───┼────────┼──────┼──────┤│3│彰化縣○○鎮○○段○○○○○號│建│723.00│商業區││├──┼────────────────┼───┼────────┼──────┼──────┤│4│彰化縣○○鎮○○段○○○○○號│建│125.60│商業區││├──┼────────────────┼───┼────────┼──────┼──────┤│5│彰化縣○○鎮○○段○○○○○號│道│734.00│計畫道路用地││├──┼────────────────┼───┼────────┼──────┼──────┤│6│彰化縣○○鎮○○段○○○○○號│建│49.00│計畫道路用地││├──┼────────────────┼───┼────────┼──────┼──────┤│7│彰化縣○○鎮○○段○○○○○號│建│54.00│住宅區││├──┼────────────────┼───┼────────┼──────┼──────┤│8│彰化縣○○鎮○○段○○○○○號│建│111.00│計畫道路用地││├──┼────────────────┼───┼────────┼──────┼──────┤│9│彰化縣○○鎮○○段○○○○○號│建│139.00│住宅區││├──┼────────────────┼───┼────────┼──────┼──────┤│10│彰化縣○○鎮○○段○○○○○號│建│24.00│住宅區││├──┼────────────────┼───┼────────┼──────┼──────┤│11│彰化縣○○鎮○○段○○○○○○○號│建│6.00│住宅區││└──┴────────────────┴───┴────────┴──────┴──────┘┌───────────────────────────────────────────────┐│附表貳: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表9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編號│共有人│1019地號│1020、1057、1058、1059、1073、1177│應負擔訴訟費用│備考│││姓名││1178、1179、1180、1230-1地號│之比例││├──┼────┼───────┼─────────────────┼───────┼─────┤│1│彰化縣北│27756分之10485│同左│同左││││斗鎮│││││├──┼────┼───────┼─────────────────┼───────┼─────┤│2│李川│6939分之280│同左│同左││├──┼────┼───────┼─────────────────┼───────┼─────┤│3│楊禧清│55512分之400│同左│同左││├──┼────┼───────┼─────────────────┼───────┼─────┤│4│楊吳舜卿│55512分之400│同左│同左││├──┼────┼───────┼─────────────────┼───────┼─────┤│5│賴勝源│6939分之138│同左│同左││├──┼────┼───────┼─────────────────┼───────┼─────┤│6│高世國│55512分之168│同左│同左││├──┼────┼───────┼─────────────────┼───────┼─────┤│7│易國顯│(非共有人)│55512分之1792│55512分之1682││├──┼────┼───────┼─────────────────┼───────┼─────┤│8│曾顯欽│27756分之208│同左│同左││├──┼────┼───────┼─────────────────┼───────┼─────┤││││同左(其中1179、1180、1230-1地號土│同左│││9│易主義│55512分之2129│地之應有部分,已於起訴後之96年10月│由易主義、易淑││││易淑仙│(為易主義所有│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易淑仙、易詩│仙、易詩馨共同││││易詩馨│)│馨取得)│負擔。││├──┼────┼───────┼─────────────────┼───────┼─────┤│10│陳文理│27756分之266│同左│同左││└──┴────┴───────┴─────────────────┴───────┴─────┘┌──┬────┬───────┬─────────────────┬───────┬─────┐│11│許瑞強│55512分之1585│同左│同左││├──┼────┼───────┼─────────────────┼───────┼─────┤│12│楊惠萍│55512分之384│同左│同左││├──┼────┼───────┼─────────────────┼───────┼─────┤│13│賴淑梅│41634分之331│同左│同左││├──┼────┼───────┼─────────────────┼───────┼─────┤│14│李承志│55512分之670│同左│同左││├──┼────┼───────┼─────────────────┼───────┼─────┤│15│易耿輝│55512分之1792│(非共有人)│55512分之110││├──┼────┼───────┼─────────────────┼───────┼─────┤│16│林國政│2056分之222│同左│同左││├──┼────┼───────┼─────────────────┼───────┼─────┤│17│楊勝健│55512分之5027│同左│同左││├──┼────┼───────┼─────────────────┼───────┼─────┤│││55512分之339│││││││(與謝萬鎰為謝│││││││元見之繼承人,│││││18││於起訴後之97年│同左│同左││││蔡謝淑姿│10月1日已辦妥││(謝萬鎰已非土│││││分割繼承登記,││地登記權利人,│││││單獨取得權利)││不令負擔訴訟費│││││││用)││├──┼────┼───────┼─────────────────┼───────┼─────┤│19│賴勝雄│6939分之138│同左│同左││├──┼────┼───────┼─────────────────┼───────┼─────┤│20│張子能│55512分之4863│同左│同左││├──┼────┼───────┼─────────────────┼───────┼─────┤│21│賴清謀│55512分之120│同左│同左││├──┼────┼───────┼─────────────────┼───────┼─────┤│22│賴清敏│55512分之120│同左│同左││├──┼────┼───────┼─────────────────┼───────┼─────┤│23│陳國峯│55512分之301│同左│同左││├──┼────┼───────┼─────────────────┼───────┼─────┤│24│賴春宏│6939分之184│同左│同左││├──┼────┼───────┼─────────────────┼───────┼─────┤│25│陳小桂│83268分之658│同左│同左││├──┼────┼───────┼─────────────────┼───────┼─────┤│26│詹培坤│6939分之125│同左│同左││├──┼────┼───────┼─────────────────┼───────┼─────┤│27│詹培全│6939分之125│同左│同左││├──┼────┼───────┼─────────────────┼───────┼─────┤│28│張永南│55512分之502│同左│同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