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3、1874、1875、1876、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先辯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遺失,後改辯稱遭不明人士竊取,經原審法官就卷證而與其所辯不合後,再改稱上開2帳戶係伊住在臺中縣霧峰鄉之友人告知這2個帳戶可以使用,伊才交付上開帳戶,且是在辦理更換印鑑之後,在臺中市○○路、中山路口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給1位年約50餘歲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交付給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被告上開同時交付帳戶之辯解業經原審法院所不採,惟原審法院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履行同一約定之機會,屢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其先後2次交付帳戶之動作,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舉動,然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見原審法官提示卷證資料一再分析利益得失,見事跡敗露,方才承認上開2帳戶係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惟仍辯稱上開2帳戶係於更換印鑑後同時交付,倘被告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約定之初就已約定共交付上開2帳戶,常理上被告應於95年12月8日辦理變更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印鑑手續時,同時就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帳戶辦理印鑑變更等手續,且同時交付,惟被告竟於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後隔1星期之95年12月15日始至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辦理印鑑變更,顯見,被告應係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手上獲取利益後,食髓知味,於1星期後,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另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方為合理。原審遽行認定被告先後交付上開2帳戶,係基於同一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不合常情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又原判決以被害人即證人乙○○、戊○○、甲○○、丙○○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部分自白、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認被告應係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約妥以共2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係相隔約一週而先後交付,應為接續犯,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尤使證人乙○○、戊○○、甲○○、丙○○之身心及財物受有相當損害,且犯後態度可議,無端耗損訴訟資源,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說明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6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8月14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不得減刑;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與前述之成年人一次約妥以2000元之代價,換取被告交付其2個帳戶資料,被告相隔約1週而先後交付,認應評價為接續犯,並無不妥。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應數罪併罰,惟並無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先後交付其帳戶資料,則其主張應對被告數罪併罰,已難認有充份理由。至其認為基於本案既有訴訟資料,顯見被告應係交付其所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而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手上獲取利益後,食髓知味,於1星期後,始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定另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方為合理等見解,無非係依憑其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再加以指摘而已,尚不足認為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換言之,前開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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