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4449號
原告 周約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部被告之姓名
(如為公司,請記載全稱暨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必需確定)、陳述(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及內容及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時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雖記載要提告台北客運
及司機,惟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另依原告之陳述,無從確定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亦缺少具體之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
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不知原告起訴請求之
正確對象、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
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請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