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湧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湧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湧杰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高峰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參茸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0076號路燈前時,不慎自摔,經路人報警,警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湧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甫於107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而受罰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自摔,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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