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小字第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方美齡 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7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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