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告 黃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江仙 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甲○○」,惟本院依其所載被告住所地查詢結果,並無此姓名之人設籍於該處,此外,起訴狀未有被告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之記載,是本件被告住居所及行為能力等均不明。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或住居所,另未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