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57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致其本身受傷送醫,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80日,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又辯護人辯護意旨狀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斟酌被告係屬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較為不足,又不識一字,生活較為困難,事後對己所為亦深心感後悔,願意接受法律治裁,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反應力、控制力減弱,自行摔倒受傷不醒人事,經路人送醫急救,經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50.2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等情,有證人 杜劍清 警詢筆錄、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籍資料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是被告確有上述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等情狀,均衡酌於前,是以就刑法第57條關涉本案之各項量刑標準均已妥予斟酌,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當之情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