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強盜等五罪,經分別判處:㈠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二月;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㈢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三年;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七年四月;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五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三月,編號5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三萬元),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抗告人就同上編號3至編號5所示三罪提起上訴,其中編號3及編號4部分,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編號5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編號2部分,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各該裁判書可稽。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第上開二罪之確定判決所處刑期,既較第一審判決之刑期為輕(即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裁定減刑後,減少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編號5部分經原審撤銷改判後,減少有期徒刑一年),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卻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其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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