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洪登科 被告 林芳儀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芳儀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洪登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洪登科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