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銀章具保人林展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強制猥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年度執更字第1399號),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依職權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死亡後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因其對象已不存在,即難謂合法有效,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不得沒入,此有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1301號法律問題法務檢察司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保證金之第3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是法院裁定許可檢察官沒入保證金聲請之要件,除被告(受刑人)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而逃匿外,尚須檢察官已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但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案,且未能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檢察官被告預備逃匿情形而退保。另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中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者,僅限於罰金、沒收及追徵。當具保人死亡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成為遺產,檢察官已不得執行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具保人甲○○於95年8月
30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5年刑保字第12號)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雖經具保人之妻代為收受通知,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士檢朝執戊101執更助70字第108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4月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具保人業於96年6月22日死亡,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則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時,具保人既已死亡,該通知即未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亦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應予駁回,本院前於
101年4月24日所為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以101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顯有違誤,自應將之撤銷,至聲請人所請沒入保證金一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