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吳俐穎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被告 傅建森 被告 楊睿祥 原名 楊超然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 鄭三川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 王麗翔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被告 盧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99年度附民字第66號、9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應補充「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應補充「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部分,應補充「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部分,應補充「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泰人壽)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與被告楊睿祥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本院於判決中僅判命被告署立基隆醫院與被告楊睿祥連帶給付伊等損害賠償之金額,未就伊等請求被告署立基隆醫院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一併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有所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中國人壽於民國99年3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3、4項已載明:「被告楊睿祥、傅建森及王麗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萬8,73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與被告楊睿祥就第3項之給付連帶負責。」(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2頁);原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以99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並請求其與被告楊睿祥連帶給付622萬9,0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
3頁);原告國泰人壽以99年9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並請求其與被告楊睿祥連帶給付48萬8,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99年9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並請求其與被告楊睿祥連帶給付
674萬9,105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及卷㈡第125頁),惟本院100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中,僅就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連帶給付上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為裁判,而漏未就伊等主張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連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是原告中國人壽及國泰人壽就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中國人壽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宏泰人壽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國泰人壽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署立基隆醫院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新光人壽主張97年9月24日給付保險金,受有損害,被告署立基隆醫院應與被告楊睿祥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並主張自斯時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中國人壽、國泰人壽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部分,核係原告等起訴時附帶請求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於本院100年年9月
5日原終局判決之外,應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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