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張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38,45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影本、繳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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