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鎧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鎧懌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直行,行經新仁路2段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適 林添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興路2段市○○路邊往新仁路2段方向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添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勢,且因左側肢體偏癱而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莊鎧懌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添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莊鎧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巴氏 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108年3月19日復醫字第01369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2553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877號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3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268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23379號函、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案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①影片一開啟,顯示時間為107年5月5日9時30分0秒,拍攝中興路2段、新仁路2段、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播放過程中該路口行經之車輛甚多,車流量大。②9時37分28秒起,德芳路1段上之號誌轉為紅燈,中興路2段上之車輛開始通過路口。③9時38分26秒,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車頂出現在新仁路2段上,往畫面左方行駛,尚未進入路口,此時告訴人尚未出現在畫面上。④9時38分27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之路口,往畫面右方之新仁路2段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已超過路口停止線及斑馬線而進入路口,車身已向左偏,其前方並無車輛。⑤9時38分28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往新仁路2段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則左轉,欲轉入中興路2段。⑥9時38分29秒,告訴人繼續直行至路口中央,被告亦左轉至路口中央,二車發生碰撞。⑦9時38分30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此後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左轉方向燈不斷閃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欲左轉進入中興路2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並禮讓告訴人直行,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897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依本院上開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對照卷附監視路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約於案發當天上午9時38分26至27秒之間,進入系爭路口,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上午9時38分27秒許,車身已進入路口並向左轉,當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二車於上午9時38分29秒許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至遲可在碰撞發生前之2秒前,即發現被告有左轉之舉,參以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警詢中陳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伊時速約20公里,未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的來向伊並不知道,當時路口車子很多,所以伊車速很慢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足認告訴人在案發前應可發現被告開始左轉,且二者尚有相當距離,告訴人車速又不快,本可觀察被告有無禮讓其直行之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通過系爭路口,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卻疏未採取即時煞停等安全措施,以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勢,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各家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有無治癒回復之可能?澄清復健醫院以108年3月19日復醫字第01369號函覆稱:依告訴人在本院最後之住院病歷紀錄(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4日),告訴人仍有明顯左側肢體無力,行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從告訴人腦傷發生之日開始算起已超過半年,以恢復之進度判斷,要完成恢復正常之可能性不大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8年3月25日中山附醫法務字第1080002553號函覆稱:
告訴人目前左上肢仍缺乏功能性動作,左下肢雖有動作,但仍屬協同性動作,無法單獨執行單一關節動作,仍然無力,行動緩慢易失去平衡,短距離行動須柺杖及他人在旁看護,長距離行動則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穿衣、盥洗、上廁所需人協助,而病人腦傷迄今已10個月,將來復健無法治癒或恢復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8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877號函覆稱:告訴人之傷勢因右側腦出血致左側肢體偏癱,完全復原之可能性很低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覆稱:告訴人腦出血,造成左側偏癱,目前肌力左側上肢2/5,左下肢3/5,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故屬於重傷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33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惟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打臨時工、母親在護理之家療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礙於經濟狀況欠佳,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5萬2650元及另行投保之第三人任意險額度100萬元(任意險部分須雙方和解或民事判決確定始能賠付)外,無法再為賠償,以致與告訴人和解不成(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