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 李細井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黃顧霖 (原名:黃 顧玄剛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忠
李家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欣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顧霖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明路與忠明七街之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太原路一段往華興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
795元(計算式: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25,795元+假牙及植牙費用94,000元=119,795元)、看護費用228,000元(計算式: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住院5日及在家休養3個月共計95天,2,400元×95天=228,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767元(計算式:就醫支出計程車費2,585元+醫療必需用品10,182元=15,767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7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共計967,262元。又被告黃顧霖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顧霖連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顧霖、丙○○、甲○○(下稱被告三人)則以:被告黃顧霖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忠明路口時,該交通號誌既已轉為黃燈,原告本應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卻未為之,反快速通過,而與被告黃顧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原告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黃顧霖騎乘之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其修繕費用自得主張債務相抵。另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費用,除就住院及手術醫療費用25,795元及醫療用品13,182元不爭執外,其餘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或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有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顧霖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且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被告黃顧霖亦因而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黃顧霖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顧霖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應與被告黃顧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手術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5,795元,且因車禍急救接受複雜性拔牙,尚有後續植牙治療之必要,預計後續植牙費用為94,0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及全家美學牙醫診所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至第41頁)為證。查,原告已支出手術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5,795元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另就原告所請求植牙費用部分,被告三人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必須接受植牙手術,惟以原告就植牙費用未提出詳細單據,且以各縣市植牙費用平均值計算,一般植牙價錢應在40,000元至150,000元間,本件原告植牙費用應以60,000元為合理等語為辯。而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表示:原告於106年8月22日接受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共拔除兩顆牙齒,然僅有拔除之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部分需接受贗復治療,又依一般醫療常規,單顆缺牙應以植牙為優先考量,該院之植牙醫療費用為一顆100,000元等情,有該院108年8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80011665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在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拔牙、植牙病症,以該院收費標準計算植牙費用,自屬可採。而該院單顆植牙費用為100,00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植牙費用94,000元,尚屬合理,應許准許。
至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為證,然該部分僅為網路資料,可信度尚有存疑,不足為證。況本件原告已實際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自應以該院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三人所辯,要無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3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28,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2,400元×90日=228,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需購買冰敷袋、胃管、灌食空針等醫療用品,亦需購買張口器協助復健,又於休養期間需按時回診,然所受傷勢致其無法自行騎車前往,故有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支出,就此已支出張口器3,000元、醫療費用10,182元及計程車費用2,58
5元,共計15,767元(計算式:3,000元+10,182元+2,
585元=15,767元)等語,並提出張口器收據影本、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影本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影本(附民卷第44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45頁至第53頁)為證。被告三人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有購入張口器3,000元及醫療用品10,182元部分不爭執,惟就計程車費用部分則以原告雙腳並未受傷,且原告居住處所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很近,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骨頭斷掉有打鋼釘等語(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卷第13頁),是原告應有減少身體活動俾利傷口癒合之需求,則原告所受傷害雖未及於足部,然其行動確有不便,且為避免受推擠撞擊而生二次傷害,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實有必要。是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700元,其中工資為1,050元,餘為零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01頁)為證。被告三人就原告所提單據辯以零件應折舊等語。而查該收據所載之更換零件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3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6年8月21日,為12年5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2,385元(計算式:2,650元×0.
9=2,385元),即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315元(計算式:3,700元-2,385元=1,3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且縱經手術治療,術後仍有接受植牙手術且休養3個月之必要,對其生活已受有影響等情狀,並審酌原告為國校畢業,前擔任中華郵政稽查工作,現已退休(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黃顧霖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丙○○為士官班畢業,現於市場上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家管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又查原告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4筆、汽車1輛等資產,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0,000元、24,000元;被告黃顧霖名下無固定資產,106年度無所得資料、107年度所得總額為4,057元;被告丙○○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5筆、汽車1輛等資產,106、107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22,458元、66,106元;被告甲○○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5筆、汽車3輛等資產,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1,273元,107年度無所得資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為664,877元(計算式:手術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5,795元+植牙費用94,000元+看護費用228,000元+張口器3,000元+醫療用品10,182元+計程車費用2,585元+機車修理費1,31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64,877元)。
(四)至被告三人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僅有被告黃顧霖,原告通過忠明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已為黃燈,原告依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或閃避措施,而非貿然快速進入路口,且原告是在黃燈顯示2秒後才抵達停止線,益見原告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圓形黃燈顯示並未禁止駕駛人通行,當駕駛人見路口號誌變為黃燈時,仍可選擇迅速通過路口,以避免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其車輛仍處於交岔路口中發生危險。本件原告係於行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案發路口,並於行向號誌仍為黃燈時與被告黃顧霖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面(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可憑。是原告與被告黃顧霖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原告所屬之行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尚屬原告得通行之時,可見原告係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無過失,此與原告行經路口時黃燈已經過之秒數無涉,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一、① 黃顧玄剛 (即被告黃顧霖)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在卷足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被告三人空言抗辯原告同有肇事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要無可採。
(五)另被告三人雖以:被告黃顧霖騎乘之SQ8-637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機車修繕費用4萬元,應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抵銷等語為辯。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顧霖騎乘之SQ8-637號普通輕型機車縱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亦難謂原告須負何賠償責任,自亦無與被告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有互為抵銷之可能。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之金額為664,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三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664,877元,及自10
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